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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

北京市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基地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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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基地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基地管理,根据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中医管理局《关于推进北京市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建设的意见》(京卫科教字〔2012〕10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专科认定及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基地管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基地(以下简称培训基地)是指具有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北京市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专科(以下简称培训专科),有能力对住院医师开展以提高临床实践能力为主的规范化培训的医疗卫生机构。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培训专科科目,认定北京地区培训专科,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制定并公布培训专科标准和培训标准,组建专家指导委员会和专家库,建立并完善相关管理制度等工作。

第五条  培训基地应当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组织实施培训,并为开展培训工作提供必要人员、场所及经费保障。 

第二章  培训专科认定 

第六条  本市培训专科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认定,认定期限为五年。

第七条  本市培训专科认定工作应当根据培训专科标准,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次按照机构自评与申请、专家评审、结果审定与公示的程序开展。

第八条  拟成为培训基地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认定培训专科。培训专科一经认定,提出申请的医疗卫生机构即成为培训基地,可以开展相应专科的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

第九条  申请认定培训专科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申请单位)应当以自己的名义申请认定培训专科。一个申请单位可同时申请认定多个培训专科。

第十条  不能满足全部培训专科标准要求的申请单位,按照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可至多与其他两家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协作单位)联合,以自己的名义提出认定培训专科的申请。申请单位与协作单位应当签署协作协议,由申请单位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全科医学科的培训基地应当由临床培训基地和基层实践基地共同组成,其中临床培训基地作为申请单位,基层实践基地作为协作单位。临床培训基地应当为符合条件的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基层实践基地应当为符合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或公共卫生机构。申请单位与协作单位进行联合,并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分别认定后,申请单位应与协作单位签署协作协议,由申请单位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  申请单位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有效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设立培训组织管理机构,制定相应规章制度;

(三)具有符合培训专科标准要求的科室设置、病例数、病种数、医疗教学场所、师资队伍及其他教学条件;

(四)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单位应当在申请前按照培训专科标准进行机构自评并出具自评报告。

第十四条  申请单位申请认定培训专科应当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专科申报表》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自评报告

有协作单位的,还应提交协作协议。

第十五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单位提出的申请,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所提申请不符合培训专科科目设置的,当场告知申请单位并不予接收材料。

(二)所提申请符合培训专科科目设置、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单位进入评审阶段。

(三)提交的申请材料需要补充或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接到申报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视为自接收材料之日起进入评审阶段。

第十六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从专家库中遴选符合条件的专家组成专家组对申请单位进行专家评审。专家评审包括书面审核和实地评审两个阶段。通过书面审核的,方可进入实地评审阶段。

第十七条  专家组应当结合书面审核结果和实地评审情况提出载有明确结果的专家评审意见。评审结果分为合格、限期整改或者不合格三类。评审结果为限期整改的,应当明确整改期限。整改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限期整改一次。

第十八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专家评审意见确定评审结论,并对其进行为期十五日的公示。公示期间,对评审结论有异议的单位,可以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书面意见。市卫生行政部门自收到书面意见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其反映的问题进行核实,并给予书面回复。经核实,所反映的问题属实的,应当重新组织专家进行实地评审,并对评审结论进行重新公示。

第十九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评审结论及公示情况作出是否认定专科的决定,主要包括以下三种情形:

经公示无异议,评审结论为合格的申请单位,应当被认定为培训专科。

经公示无异议,评审结论为限期整改的申请单位,不能被认定为培训专科,不具有招收录取该培训专科住院医师的资格。申请单位应当按照整改意见进行整改,并在整改期满前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评,逾期不申请的按照认定结果为不合格处理。

经公示无异议,评审结论为为不合格的申请单位,不能被认定为培训专科,不具有招收录取该培训专科住院医师的资格,此后二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同一培训专科。

第二十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认定的培训专科名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备案。

第二十一条 培训基地应当在认定期满前至少六个月,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认定。期满未提出再认定申请的,其认定的培训专科资格自动取消。

再认定适用本办法关于认定的相关规定。经再认定不合格或者期满未申请再认定的,该培训专科在培的住院医师应当调整至其他培训基地继续培训。 

第三章  指导医师聘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指导医师是指培训基地中相关科室内负责对轮转至本科室的住院医师进行思想和业务指导的在职医师。

第二十三条  培训基地的师资构成比例应当合理。培训基地应当按照培训专科标准,根据实际培训任务确定指导医师的名额。

第二十四条  指导医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并取得主治医师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具有大学专科学历并取得副主任医师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二)熟悉本专业系统的理论知识,具有丰富的临床工作经验,能规范、熟练地进行本专业技能操作;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治学态度严谨,能以身作则、为人师表,热心于为国家培养医学人才,具有较强的教学意识和带教能力;

(四)熟悉培训规定,能够认真履行各项工作职责。

第二十五条  申请成为指导医师的,应当向其所在科室提出申请,由所在科室向培训基地推荐成为指导医师候选人。

第二十六条  培训基地应当按照指导医师的条件对指导医师候选人的情况进行审核。对通过审核的,培训基地可聘任通其为指导医师,并将相关信息报送市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指导医师应当按照本市培训标准和培训基地的培训计划,结合临床实践活动组织培训,完成临床带教任务,履行以下职责:

(一)督促住院医师遵守法律法规和诊疗常规的规定,严格执行基地的规章制度;

(二)将医德医风和人文素质的培养贯穿培训过程始终;

(三)指导住院医师开展诊疗活动,定期检查培训指标完成情况,注重临床技能的培训,检查和修改住院医师书写的医疗文书等;

(四)组织住院医师参加医疗、教学和学术活动;

(五)参与轮转出科考核,对住院医师进行评价等;

(六)在临床带教过程中,发现问题及时上报所在科室和培训基地。

第二十八条  指导医师应当按要求参加市级组织的师资培训不断提高带教能力和水平,培训基地应当予以支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对培训基地实行动态管理。

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自行、委托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或委托第三方机构不定期地对培训基地进行检查和评估,并将检查评估结果作为培训专科再认定的依据之一,将培训基地的认定结果及培训开展情况列入医院评审和评价的内容。

第三十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对培训工作管理规范、培训质量优良、有创新特色的培训基地和培训专科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培训基地应当加强对培训专科的动态管理,定期督导培训专科培训完成情况,完善培训过程管理,保障培训顺利实施。

培训基地应当定期对指导医师的带教工作进行综合评价,并将评价结果作为医师奖惩的依据;根据指导医师完成带教任务的情况,给予带教补贴;对带教过程中表现突出的,在评优、评奖、职称晋升等方面给予优先考虑;对不能完成带教工作或违反相关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全院通报、取消指导医师资格等处理。

第三十二条  培训基地有下列行为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给予限制招生、撤销培训专科资格等处理:

(一)在申请认定培训专科或开展培训过程中弄虚作假;

(二)未按规定安排住院医师参加培训;

(三)未按要求实施培训过程考核;

(四)无故终止住院医师培训;

(五)结业考核通过率连续三年低于全市平均水平;

(六)管理混乱,经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未能在限期内整改完毕的;

(七)未通过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检查评估的;

被撤销培训资格的培训专科或培训基地,三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第三十三条  培训基地对市卫生行政部门按照第三十条的规定给予的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处理结果十日内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培训基地的人事管理按照本市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人事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培训基地的经费管理按照本市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经费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培训基地的住院医师执业注册及变更注册事项按照卫生部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期间医师执业注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国家及市卫生行政部门在本办法实施前已被认定为合格的普通专科医师培训基地及所在医院可直接被认定为培训专科和培训基地。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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